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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2012-02-25   阅读次数:4245    渤商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秩序,规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BEST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上市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五条 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为:原油、成品油等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铁矿石、稀土、煤炭等资源商品;大宗农林商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电子交易合同

  第七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商品交易而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上市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申报,经过计算机匹配成交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 交易所通过专业网站公告上市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最小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交易时间、申报交收时间、质量标准、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最少交收数量)、订货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交收方式、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及附件说明等。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   现货交易(BEST交易)必须以最小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最小交易单位的商品数量在该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电子交易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三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交易所交易商位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 能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
  (三) 承诺遵守本办法和交易所制定并发布的交易、结算、交收规则等规定;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应填写《开户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按交易所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 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 按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边协议;
  (三) 与交易所签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
  (四) 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相关费用;
  (五)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需办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交易代码管理,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交易代码。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交易代码。
  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商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交易(BEST交易);
  (二)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货款结算服务;
  (三)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现货交收服务;
  (四)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定;
  (二) 妥善保管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所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 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 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五)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 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二)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 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

  第二十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是指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分为综合类会员和自营交易商会员两种。综合类会员为交易商提供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自营交易商会员在交易所市场内从事自营贸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 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 协助交易商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
  (三) 代理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业务培训;
  (四) 代理交易所进行上市商品的市场推介;
  (五) 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它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 协助交易所对其所开发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
  (七) 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规定的限额内向其开发的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六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BEST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上市交易的商品进行买卖申报,经匹配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持有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商应在当日提出交收申报实现实物交收的交易方式。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采用延期交收补偿制度来平衡实物交收申请未获得满足的交易商的利益。延期交收补偿制度是指交易商订立电子交易合同后,进行交收申报但申报当天未获得满足的,将根据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获得延期交收补偿费。
  交易所根据上市商品的情况采用中间仓申报制度来促进现货交收。中间仓申报是指中间仓交易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满足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差额部分的交收需求来获取延期交收补偿金收益的交易行为。
  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对交易所上市商品发出买入或卖出的申报,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由电子交易系统匹配并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上市商品的报价是该商品的含增值税的价格,增值税率根据国家税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价,报价分为买入订立报价、卖出订立报价、买入转让报价和卖出转让报价。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 开市价:某一上市交易商品在某交易日开市时产生的成交价格。
  (二) 收市价:某一上市交易商品某交易日停止交易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 最高价:某一上市交易商品某交易日最高成交价格。
  (四) 最低价:某一上市交易商品某交易日最低成交价格。
  (五) 结算价:指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价按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该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持有电子交易合同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幅限制的基准价。
  (六) 最新价: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七) 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八) 买入量:某一价格对应的买入商品数量的总和。
  (九) 卖出量:某一价格对应的卖出商品数量的总和。
  (十) 成交量: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商品数量。
  (十一) 订货量:交易商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且尚未进行实物交收的商品数量。
  第三十条  开市报价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十分钟内进行,其中前九分钟为买、卖价格指令申报时间,后一分钟为开市报价匹配时间,开市时产生开市价。
  开市报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开市报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第三十一条 开市报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开市报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开市报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开市报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开市报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电子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进行交易,交易商在其交易商位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交易程序:
  (一) 交易所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金。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订立报价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订货保证金,买卖双方交付订货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 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时,则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匹配成交。匹配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时,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最新成交价=BP。  
  成交价是买卖双方订立、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三) 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附有标示交易代码和交易时间的电子交易合同。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四) 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电子交易。
  (五) 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六) 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七) 交易商在交易所订立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它交易商,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成交,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 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所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每日涨(跌)幅限制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的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的原则。
  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所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六条  新上市交易品种的上市指导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上市指导价是确定新上市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第一天交易价格涨(跌)限幅的依据。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订货量的电子交易合同,当其结算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三十七条 延期交收补偿金的收付及计算方式
  (一)延期交收补偿金收付
  提出交收申报但未实现实物交收的买方(卖方)和中间仓申报成交的中间仓交易商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收取延期交收补偿金。
  所有未提出交收申报的卖方(买方)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支付延期交收补偿金。
  (二)计算方式
  延期交收补偿金总额=交收申报差额×当日结算价×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或中间仓交易商)应收延期交收补偿金=该交易商申报交收但未配对成交数量(或中间仓交易商成交数量)×当日结算价×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应付延期交收补偿金=总延期交收补偿金总额÷支付方未申报净订货总量×该交易商未申报净订货量
  交收申报差额指所有提出交收申报的买入订货量和卖出订货量的差值。
  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商品仓储成本、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大幅变动或者商品价格出现涨(跌)限幅单边无连续报价)对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进行调整。
  补偿天数是指该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至下一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的天数。
  延期交收补偿金的分配与缴付精确到0.01元,分配采用小数化零的原则,缴付不足0.01元的按0.01元收取。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现货交收应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收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对现货交易(BEST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须在某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如交易商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订货保证金通知。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30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否则交易所将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卖方按照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的结算价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的结算价支付货款。
  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八章 交收业务

  第四十八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所相关交收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四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采用每交易日现货交收申报制度。
  交易商根据订货情况在每个交易日16:00-16:15的交收申报时段进行当日交收申报。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配对以实现当日交收最大化为原则。
  每个交易日交收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差额,中间仓交易商可以在该交易日16:15-16:30时段通过中间仓申报来弥补交收申报差额,调节实物交收供求矛盾。中间仓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实时配对。
  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由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作为买卖双方履行实物交收依据的电子交易合同。
  第五十条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各上市商品的交收办法规定。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配对成功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买卖双方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及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收保证金。交收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交易系统按其中间仓申报方向相反的方向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成交价格为当日结算价,订货量为中间仓申报成交数量,按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或指定交收厂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
  第五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遵守其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书,妥善存储和保管交收商品,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或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指定交收仓库对其向交易商和交易所出具的存货凭证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所登记确认才能用于实物交收。
  第五十六条 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所确认的“存货凭证”或货款交到交易所。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按照“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向买方交易商分配卖方交易商提交的“存货凭证”对应的货物。
  第五十八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参与现货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自己的交易账户中备足交收货款后,交易所向其开具“提货单”;参与现货交收的卖方交易商交出“存货凭证”并在买方交易商办理完相关提货手续后,交易所付给其货款,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五十九条 参与现货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收到“提货单”后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条 交易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所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交付“存货凭证”或交付的“存货凭证”对应货物数量不足的;
  (二)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 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收违约情况。
  交收违约的处罚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上市商品的现货交收流程以及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责任划分按交易所上市商品具体交收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替代交收商品与标准交收商品的差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告信息执行。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品种订货量的最大数额。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的或未按规定及时追加订货保证金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
  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第六十七条 当上市商品的价格出现连续多交易日同方向达到日涨(跌)限幅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限幅大小、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六十八条 交易商无法履行合同的,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其“订立”交易;
  (二) 按规定实行代为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保证金赔偿守约方或交易所因该交易商未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上市商品的订货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 则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所的规定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报告材料包括:
  (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编号、电子交易合同代码、现有订货数量方向、订货保证金、可动用资金;
  (二) 资金来源说明 ;
  (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
  第七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七十一条 在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
  (三) 当出现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交易所认为需要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其它情形。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大小、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限制交收申报、调整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等紧急措施。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并报渤海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发布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七十七条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 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 监督、检查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
  (四) 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的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 调解、处理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十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十三章  违约与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八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 买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货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 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存货凭证”;
  (三) 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货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四) 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八十四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 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 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 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 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 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他关联方,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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