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与之签订合作协议,为交易商履行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提供现货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增加下辖机构,为交易商提供延伸的交收服务。
第二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申请、审批和注销
第四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审批制,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经营资质;
2.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3.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4. 储存条件良好,符合交易所交收商品仓储特性要求,仓储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5. 具备良好的出入库装卸能力和交通运输条件;
6. 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收办法等;
7. 指定交收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8. 有严格、完整的商品验收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9. 具备应用交易所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能实时准确地反映保管商品的动态情况;
10.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11. 符合国家危险品管制规定及消防安全法规;
12.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 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3. 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5. 申请单位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6. 申请单位简介(仓储条件、库容详细说明及仓储地图等);
7. 指定交收仓库需向交易所提供第三方担保,并提交担保企业的三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8. 仓库商品出、入库制度和存储商品管理制度;
9. 指定交收仓库盖章确认的仓储费用标准;
10.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1. 交易所根据申请材料清单进行初审;
2. 交易所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3. 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方,批准其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并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以及《担保合同》;
4. 交易所颁发《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证书》;
5. 交易所在官网公示后正式启用。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注销资格,应向交易所递交《终止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在官网公示,指定交收仓库必须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权利和义务,直至交易所审核批准的资格终止日。在此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应妥善办理如下事宜:
1. 停止交易所商品新入库业务;
2. 审批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交易所全部业务及未完成业务的明细;
3. 注销其开具的存货凭证;
4. 结清与各方的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1. 有权向交易所的交易商收取有关费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需经交易所审定,具体收费标准以交易所官网公示为准);
2. 有权对交易所制定的交收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3. 有权拒绝不符合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商品入库;
4. 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1. 遵守交易所相应商品交收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认真做好交易所的交易商库存货物品种、规格、产地、重量等细项的库存报表。每月须准确、及时地向交易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
2. 健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交收业务,主动配合交易所的工作,积极协助交易所的交易商安排交收商品的入库、验收、仓储、倒库、出库、运输等相关事宜;
3.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交易所交易商的货物入库;
4. 协助交收货物的取样和检验工作;
5. 确保注册的存货凭证符合上市商品的规定,并对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6. 向交易所的交易商详细介绍指定交收仓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7.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8. 保守交易所及交易商有关商业秘密;
9. 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授权业务人员等事项,或发生可能涉及交收商品安全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清算、诉讼等情况时,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10. 原始单据(提货单、质量证明书、质检报告等)至少保存三年;
11. 根据和交易所的约定,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
12. 应定期自查,并且配合交易所的巡检,填报有关报表;
13. 交易所有关规则、办法等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严禁指定交收仓库发生以下行为:
1. 擅自处理或倒卖交易所交易商交收商品,擅自移动、挪用或调换交易所交易商已注册交收商品;
2. 注册虚假存货凭证;
3. 未取得商品质检结果或未完成交易所规定的入库检验项目而注册存货凭证;
4. 未按规定收发货物;
5.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
6.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故意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
7. 蓄意刁难,造成交易商违约;
8. 限制、故意拖延交收商品的入库、出库;
9. 不按交易所官网公示的标准收取费用;
10. 拒绝、阻挠交易所监督检查;
11. 指定交收仓库参加其提供交收服务商品的交易所电子交易;
12.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管制度如下:
1. 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自查,并且填写交易所提供的《自查记录表》。
2. 定期巡检制度。交易所定期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各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
3. 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交易商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
4. 年审制度。交易所制定考核标准,每一年度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指定交收仓库,交易所可以暂停交收业务、直至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
第十二条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与交易所交收业务相关的各项文件记录及交易所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交易所与指定交收仓库所签署有关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交易所公布的办法、规则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