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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7-02   阅读次数:568    中国林业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为适应新形势下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现将修订后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6512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严防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和疫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点是指以乡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寄主植物及其制品。

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名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松材线虫属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是重大植物疫情。疫情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林长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划定疫区、疫点。

第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毗邻区域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严防疫情相互传播;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确保防治工作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全流程安全生产管理,防范遏制安全事故及次生灾害发生;加强科普和宣传,营造群防群控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疫情监测和对护林员及时发现和报告管护区域内松树异常枯黄枯死情况的管理,及时发现疫情,并建立相关奖励制度,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八条  首次发现疑似疫情的乡级行政区,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送省级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组织进行复核。

省级检测鉴定机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省级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第九条  新发疫情确认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告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县级疫情应报告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每级报告疫情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每年至少一次;疫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每年至少一次。

新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和乡级行政区,在未公布疫区和疫点前应当按照疫区和疫点的要求管理。

第十一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应当制定除治方案,经省或者市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山场除治坚持宜防则防、宜改则改、宜封则封的策略,实行差异化治理。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或者疫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拔除:

(一)经连续2年调查,疫区或者疫点内的寄主植物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且媒介昆虫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

(二)疫区或者疫点内没有在自然条件下感染松材线虫病的寄主植物。

第十四条  达到拔除标准的疫区和疫点应当及时撤销。需撤销的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后提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认定后公布;需撤销的疫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后公布。

疫区和疫点撤销后,应当继续跟踪监测,实施预防性措施,严防疫情反复。

第三章   疫木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木的监管,明确疫木处置各环节监管职责与责任主体,并建立疫木采伐、山场除害处理、转场运输、定点加工的台账,鼓励开展疫木标识化管理,实现疫木处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

疫木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疫木定点除害处理制度:

(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的资格,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批,有效期3年;

(二)采取旋切、粉碎、削片、制炭等方式进行疫木除害处理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制度,并明确除害处理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疫木定点除害处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疫木应当全部在本疫区范围内就地就近进行除害处理;

(二)疫木除害处理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具体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三)在媒介昆虫羽化期原则上不进行疫木清理,确因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森林防火等特殊情形清理的疫木,应当根据疫木处理能力确定采伐量,并于清理当日完成除害处理;

(四)疫木除害处理企业应当建立疫木入厂、加工、出厂等关键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确保除害处理措施执行到位,严防疫木流出。

第十八条  严禁在疫区内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和储存疫木及其制品。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辖区疫木定点除害处理企业监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督促落实监管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疫木及其制品检疫监管,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疫情处置或者监管不力、疫情发现不及时,不按规定报告、通报、公开疫情信息,台账造假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63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重新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规〔2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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